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7年3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为他人施工的房屋楼板吊装完毕后,在作业地点未进行摆放明显警示标志及由自己操作进行吊车支架回收,因未注意行人常某某从吊车支架下方经过,导致支架在回收的过程中将常某某挤到车体上导致死亡。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次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操作吊车回收支架过程中,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
2017年6月16日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为他人施工的房屋楼板吊装完毕后,在作业地点未进行摆放明显警示标志及由自己操作进行吊车支架回收,因未注意行人常某某从吊车支架下方经过,导致支架在回收的过程中将常某某挤到车体上导致死亡。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次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操作吊车回收支架过程中,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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