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一路垃圾中转站内驾驶粤AA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垃圾,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压死环卫工人被害人彭某某。其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3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彭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7年6月29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一路垃圾中转站内驾驶粤AA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垃圾,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压死环卫工人被害人彭某某。其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3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彭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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