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银某某,男,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路**园**栋**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小区,通过攀爬燃气管道经阳台进入*栋***号被害人韦某某的住处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经认定,涉案被盗电脑主机案发时价值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8月22日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小区,通过攀爬燃气管道经阳台进入*栋***号被害人韦某某的住处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经认定,涉案被盗电脑主机案发时价值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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