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号。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苑、**国际、**超市等地附近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共2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4元。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座楼下,盗窃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2.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
3.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超市北门非机车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5元。
4.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银行对面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3元。
5.2016年9月9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的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
6.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KTV门前,盗窃被害人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7.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
8.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
9.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唐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10.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门,盗窃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11.2016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元。
1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唐智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广场**号楼**单元楼道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13.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5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
14.2016年5月2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园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15.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川**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16.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国**园**号楼对面**街巷子里,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元。
17、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室门前,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元。
18.2016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助力车。
19.2016年10月3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旁公共车库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街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21.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4元。
22.2017年1月17日至27日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段某某、潘某证言;
3.被害人尹某、茆某、李某某、孟某某、古某某、徐某某、马某、顾某某、刘某、陈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44号、308号、4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8月18日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苑、**国际、**超市等地附近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共2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4元。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座楼下,盗窃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2.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
3.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超市北门非机车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5元。
4.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银行对面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3元。
5.2016年9月9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的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
6.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KTV门前,盗窃被害人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7.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
8.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
9.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唐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10.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门,盗窃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11.2016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元。
1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唐智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广场**号楼**单元楼道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13.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5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
14.2016年5月2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园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15.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川**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
16.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国**园**号楼对面**街巷子里,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元。
17、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室门前,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元。
18.2016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助力车。
19.2016年10月31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旁公共车库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街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21.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4元。
22.2017年1月17日至27日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段某某、潘某证言;
3.被害人尹某、茆某、李某某、孟某某、古某某、徐某某、马某、顾某某、刘某、陈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44号、308号、4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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