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2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5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 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过南宁市青秀区南湖名都广场对面的南湖广场凉亭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二人躺在草坪上睡觉,并且有一部OPPOA59手机、一部魅族二代手机放在被害人身旁,遂趁机将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2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
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6月6日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2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5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 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过南宁市青秀区南湖名都广场对面的南湖广场凉亭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二人躺在草坪上睡觉,并且有一部OPPOA59手机、一部魅族二代手机放在被害人身旁,遂趁机将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2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
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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