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缓刑,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6月12至 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利用其之前曾在某房产评估公司驻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虹桥支行驻点上班的身份,获取相关被害人信任,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还贷款及丈夫经营商店需要资金等理由,直接向他人借款或通过借款人向其他人借款、及要求借款人向支付宝“蚂蚁借呗”等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再转借给她的方式,除少量以无息短期周转为由借款外,大部分借款以每万元每日支付20元至30元不等的利息、或月利息6分至9分不等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十九名不特定社会人员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933.32万元,并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52.0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2.403万元。2017年2月13 日,被告人薛某到乐清市公安局金融侦查大队投案后对大部借款拒不承认,且拒不供述资金去向,造成498.867万元无法偿还。具体如下:
1. 2016年12月4 日,薛某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
2. 2016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告人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购买店铺由,向金某某借款,金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薛某3万元,已归还1.5万元。
3.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高息为诱饵,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陈某某通过微信与支付宝转账的2万元。
4.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薛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
5.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购买店铺由,骗取薛某甲通过薛某乙银行账户转账的5万元。
6.2015年3月12日,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薛某乙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5万元。
7.2016年1月18日, 薛某以黄某甲店铺投资为由,骗取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15万元。
8.2016年10月9日,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10万元钱,张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薛某10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0. 6万元。
9.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自己及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某乙借款157万元,归还本金123.2万元, 已经支付利息8.85万元。
10.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客户资金需求为由,骗取赖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5万元。
11.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及应急周转名义向黄某某借款160万元, 已还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5.6055万元。
12.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薛某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94.56万元, 已归还本金44.56万元, 己支付利息10.5万元。
13.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薛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柯某某借款16.27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骗取7万元。
14.2016年11月20 日,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丙借钱2万元,已支付800元利息。
15 .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薛某以资金周转、帮黄某甲进货、借评估费等为由,多次向臧某某借款12.55万元, 已归还本金6万, 支付2.395万元利息。
16.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连某某借款共计9.91万元,已支付利息1.92万元。
17.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林某某借款43.43万元,已归还本金25.52万元,已支付利息1.3万元。
18. 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57万元, 已归还本金27万元,支付5.6万元利息。
19. 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33.6万元, 已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45.5525万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不动产查询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周某乙等七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十九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2017年9月26日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6月12至 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利用其之前曾在某房产评估公司驻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虹桥支行驻点上班的身份,获取相关被害人信任,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还贷款及丈夫经营商店需要资金等理由,直接向他人借款或通过借款人向其他人借款、及要求借款人向支付宝“蚂蚁借呗”等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再转借给她的方式,除少量以无息短期周转为由借款外,大部分借款以每万元每日支付20元至30元不等的利息、或月利息6分至9分不等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十九名不特定社会人员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933.32万元,并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52.0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2.403万元。2017年2月13 日,被告人薛某到乐清市公安局金融侦查大队投案后对大部借款拒不承认,且拒不供述资金去向,造成498.867万元无法偿还。具体如下:
1. 2016年12月4 日,薛某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
2. 2016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告人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购买店铺由,向金某某借款,金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薛某3万元,已归还1.5万元。
3.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高息为诱饵,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陈某某通过微信与支付宝转账的2万元。
4.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薛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
5.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购买店铺由,骗取薛某甲通过薛某乙银行账户转账的5万元。
6.2015年3月12日,薛某以丈夫黄某甲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薛某乙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5万元。
7.2016年1月18日, 薛某以黄某甲店铺投资为由,骗取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15万元。
8.2016年10月9日,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10万元钱,张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薛某10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0. 6万元。
9.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自己及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某乙借款157万元,归还本金123.2万元, 已经支付利息8.85万元。
10.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客户资金需求为由,骗取赖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5万元。
11.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及应急周转名义向黄某某借款160万元, 已还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5.6055万元。
12.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薛某以帮客户还贷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94.56万元, 已归还本金44.56万元, 己支付利息10.5万元。
13.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薛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柯某某借款16.27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骗取7万元。
14.2016年11月20 日,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丙借钱2万元,已支付800元利息。
15 .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薛某以资金周转、帮黄某甲进货、借评估费等为由,多次向臧某某借款12.55万元, 已归还本金6万, 支付2.395万元利息。
16.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薛某以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连某某借款共计9.91万元,已支付利息1.92万元。
17.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林某某借款43.43万元,已归还本金25.52万元,已支付利息1.3万元。
18. 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57万元, 已归还本金27万元,支付5.6万元利息。
19. 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薛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33.6万元, 已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45.5525万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不动产查询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周某乙等七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十九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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