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南安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大道3**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1日退回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5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资诈骗罪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了河南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村,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省建某公司已于2007年5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及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公司和河南省**公司水电项目部(以下简称省建某公司水电项目部)及其个人名义,以月息2%至5%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王某某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826.3万元(涉及72人次,43人),实存金额826.3万元,返还金额137.87万元(其中返还本金31万元,支付利息106.87万元),尚有688.4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位于安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房产进行了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档案、借据、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安阳市*****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王某某补办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王某某通过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5月16日,王某某欠银行本金96036.73元,费用14912.9元,利息12249.78元,本息合计123199、41元。安阳市****银行通过电话或找王某某启本人的方式多次通知其还款,其电话停机,家中无人,欠款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1日退回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5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资诈骗罪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了河南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村,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省建某公司已于2007年5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及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公司和河南省**公司水电项目部(以下简称省建某公司水电项目部)及其个人名义,以月息2%至5%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王某某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826.3万元(涉及72人次,43人),实存金额826.3万元,返还金额137.87万元(其中返还本金31万元,支付利息106.87万元),尚有688.4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位于安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房产进行了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档案、借据、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安阳市*****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王某某补办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王某某通过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5月16日,王某某欠银行本金96036.73元,费用14912.9元,利息12249.78元,本息合计123199、41元。安阳市****银行通过电话或找王某某启本人的方式多次通知其还款,其电话停机,家中无人,欠款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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