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敖汉旗**镇**村**组村民组长,负责本村民组农业保险申报工作。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虚报种植亩数45亩,骗取保险理赔金3780元;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虚报种植亩数50亩,骗取保险理赔金4200元;被告人杨某甲给其叔伯弟弟杨某乙虚报种植亩数27亩,骗取保险理赔金22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赃8000元,杨某乙退赃252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保险诈骗3次,骗取保险理赔金10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杨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农业保险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东
检察员:孙 亮
2017年7月4日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敖汉旗**镇**村**组村民组长,负责本村民组农业保险申报工作。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虚报种植亩数45亩,骗取保险理赔金3780元;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虚报种植亩数50亩,骗取保险理赔金4200元;被告人杨某甲给其叔伯弟弟杨某乙虚报种植亩数27亩,骗取保险理赔金22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赃8000元,杨某乙退赃252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保险诈骗3次,骗取保险理赔金10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杨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农业保险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东
检察员:孙 亮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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