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所所长,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小区**区**栋**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21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同事白某甲(已判刑)驾驶福特轿车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消防大队门前马路上调头时与安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相撞,白某甲没有为福特轿车投保商业险,安某某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车辆商业保险。为了利用安某某的保险进行出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白某甲,积极和安某某进行协商,使安某某同意与白某甲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取自己车辆的保险。白某乙(已判刑)帮助安某某挪动车辆制造假现场,将事故责任归为安某某。骗取了安某某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39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陈述; 3、证人安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照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玉红
2017年5月4日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同事白某甲(已判刑)驾驶福特轿车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消防大队门前马路上调头时与安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相撞,白某甲没有为福特轿车投保商业险,安某某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车辆商业保险。为了利用安某某的保险进行出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白某甲,积极和安某某进行协商,使安某某同意与白某甲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取自己车辆的保险。白某乙(已判刑)帮助安某某挪动车辆制造假现场,将事故责任归为安某某。骗取了安某某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39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陈述; 3、证人安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照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玉红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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