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市中心支行员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街**号**(**社区)3,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街**巷*号*。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街**座**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卡透支使用。2017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824.39元,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朋友代其归还中信银行透支款本息共计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17年9月15日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街**座**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卡透支使用。2017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824.39元,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朋友代其归还中信银行透支款本息共计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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