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长子县,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房(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198号社区集体户),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国建设银行三墙路分理处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用于日常消费和套现等,期间两次调整信用额度至6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该龙卡信用卡自2017年2月4日开始逾期,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能还清欠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信用卡欠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4408.04元,其中本金60274.44元,利息、滞纳金费用141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师素丽
2017年10月10日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国建设银行三墙路分理处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用于日常消费和套现等,期间两次调整信用额度至6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该龙卡信用卡自2017年2月4日开始逾期,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能还清欠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信用卡欠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4408.04元,其中本金60274.44元,利息、滞纳金费用141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师素丽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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