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号**室。2010年6月因无证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7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8月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其有权分包“青浦区香大路885号新建工程”的情况,以虚构的上海某建筑总公司、上海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工程建设意向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垃圾外运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先后从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79,000元。
同期,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上述同样情况,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600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关于青浦法院拍卖青浦区赵屯镇香大路885号的情况》、《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出具的《证明》、涉案地点照片、上海赫邦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地块青浦区香大路885号的权属流转及工程承建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程建设意向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垃圾外运合同》、支票、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汇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从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79,000元。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汇款收据、收条、《承诺书》、支票存根、文汇报登载的《遗失声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合同,从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600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劣迹、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劣迹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娟
2017年9月14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8月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其有权分包“青浦区香大路885号新建工程”的情况,以虚构的上海某建筑总公司、上海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工程建设意向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垃圾外运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先后从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79,000元。
同期,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上述同样情况,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600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关于青浦法院拍卖青浦区赵屯镇香大路885号的情况》、《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出具的《证明》、涉案地点照片、上海赫邦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地块青浦区香大路885号的权属流转及工程承建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程建设意向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垃圾外运合同》、支票、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汇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从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79,000元。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汇款收据、收条、《承诺书》、支票存根、文汇报登载的《遗失声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合同,从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600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劣迹、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劣迹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娟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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