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其已有配偶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仍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6年4月因匿名举报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月
2016年11月23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其已有配偶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仍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6年4月因匿名举报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月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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