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无为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原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系被告人骆某某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无为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原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明知罂粟壳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仍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委棚门弄65号内,在生产盐水鹅等卤制品过程中添加使用罂粟壳并在其经营的“京凤鹅”卤菜店对外销售。2016年9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制作、销售地点检查时,在卤水中检测出罂粟成分并发现一袋疑似罂粟壳。后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疑似罂粟壳系罂粟果实。
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虎俊
2016年11月22日
被告人阮某某(系被告人骆某某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无为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原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明知罂粟壳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仍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委棚门弄65号内,在生产盐水鹅等卤制品过程中添加使用罂粟壳并在其经营的“京凤鹅”卤菜店对外销售。2016年9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制作、销售地点检查时,在卤水中检测出罂粟成分并发现一袋疑似罂粟壳。后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疑似罂粟壳系罂粟果实。
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某、阮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虎俊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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