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身份证号码132828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河北省xx县xx乡xx区xx村南大街x号。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2)第4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通过李xx(另案处理)及葫芦岛市xx公司从xx公司购买重质液态石蜡共计150吨,之后刘x将其加工成氯化石蜡予以销售。
因其非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也不能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人刘x遂又通过李xx让葫芦岛市xx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把本应开具给刘x本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廊坊市xx电缆电线有限公司45组,价税合计703054.43元,税额103392.45元;迁安市xx工贸有限公司5组,价税合计495862.80元,税额72048.43元;北京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301148.10元,税额43756.56元。
以上三家公司(另案处理)与葫芦岛市xx公司均无重质液态石蜡交易。
被告人刘x在给廊坊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过程中收取中间人魏xx(另案处理)费用19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马xx、王xx的证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被告人李xx、张xx、张xx、魏xx的供述,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与xx公司业务往来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有上述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马印良
人民陪审员沈亚芹
人民陪审员王爽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通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身份证号码132828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河北省xx县xx乡xx区xx村南大街x号。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2)第4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通过李xx(另案处理)及葫芦岛市xx公司从xx公司购买重质液态石蜡共计150吨,之后刘x将其加工成氯化石蜡予以销售。
因其非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也不能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人刘x遂又通过李xx让葫芦岛市xx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把本应开具给刘x本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廊坊市xx电缆电线有限公司45组,价税合计703054.43元,税额103392.45元;迁安市xx工贸有限公司5组,价税合计495862.80元,税额72048.43元;北京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301148.10元,税额43756.56元。
以上三家公司(另案处理)与葫芦岛市xx公司均无重质液态石蜡交易。
被告人刘x在给廊坊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过程中收取中间人魏xx(另案处理)费用19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马xx、王xx的证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被告人李xx、张xx、张xx、魏xx的供述,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与xx公司业务往来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有上述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马印良
人民陪审员沈亚芹
人民陪审员王爽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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