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后简称“公司”)业务员,住平度市**街道**小区**号楼102户。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6日起延长审查诉期限半个月,分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挪用资金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出售铜管所得的公司货款共计1513000余元挪用用于炒期货,至今尚未归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以上海常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47142.55元。后张某某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将上述10张发票出售给了上海常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共获利人民币818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吉华
2015年12月23日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6日起延长审查诉期限半个月,分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挪用资金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出售铜管所得的公司货款共计1513000余元挪用用于炒期货,至今尚未归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以上海常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47142.55元。后张某某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将上述10张发票出售给了上海常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共获利人民币818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吉华
201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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