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多万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减轻处罚

2017-10-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其家中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组织民间标会共8份,其中两份金额500元上标会、六份金额1000元上标会。
每份会参与人数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截至2017年6月19日,经过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108000元,共造成参会人员,损失人民币1596253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属自首。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某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12幢503室其家中,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组织民间标会共8份。
其中两份金额500元上标会、六份金额1000元上标会;每份会参与人数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被告人黄某某每月负责组织开标,并向所有参会人员收取会款及支付中标款。
经过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108000元,共造成参会人员损失人民币1506253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黄某某组织民间标会涉案金额计算表、参与黄某某组织民间标会会员损失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告;3.身份证、会单复印件、与黄某某来会情况说明等书证;4.证人林某2兴、陈某1、陈某2、杨某、郑某1、赖某、黄某1、叶某、林某1、谢某、黄某2、蔡某、黄某3、黄某4、郭某、郑某2、罗某、郑某3、陈某3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利用民间“标会”组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108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6253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项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崔璐
人民陪审员王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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