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赞皇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固定股金存款9502110元,尚未兑付存款5914078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股金凭证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1、耿某、郭某2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尚未兑付存款591407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瑞英
人民陪审员XX哲
人民陪审员王怀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赞皇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固定股金存款9502110元,尚未兑付存款5914078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股金凭证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1、耿某、郭某2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尚未兑付存款591407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瑞英
人民陪审员XX哲
人民陪审员王怀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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