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已判刑)原系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负责人。
2013年初,XXX基金会停止业务后,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说服赵某某利用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的人员和资金平台,与诚信公司合作融资;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二公司事实上是李振实际控制下的一个实体,以下统称“合凯公司”)亦通过上述途径说服赵某某与合凯公司合作融资。
赵某某为赚取利息差,带领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部分业务员到上述公司考察和协商后,决定为二公司合作融资。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赵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为赚取手续费及佣金,2013至2015年,利用自己曾经担任嵩县纸房乡信用社窑上村代办员的有利条件,在嵩县纸房乡窑上村、马驹岭等邻村非法吸收130多户群众存款582.8628万元,该款郭某某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共计180余万元,借给王某使用389.7万元,借给孙某使用10万元。
上述款项,郭某某已自筹资金向群众兑付36.4275万元,郭某某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的款项,经依法追缴,目前已向储户兑付20%。
案发后,郭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吴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统计表、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收据、河南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存款凭条、王某借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某在为诚信公司、合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已判刑)原系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负责人。
2013年初,XXX基金会停止业务后,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说服赵某某利用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的人员和资金平台,与诚信公司合作融资;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二公司事实上是李振实际控制下的一个实体,以下统称“合凯公司”)亦通过上述途径说服赵某某与合凯公司合作融资。
赵某某为赚取利息差,带领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部分业务员到上述公司考察和协商后,决定为二公司合作融资。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赵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为赚取手续费及佣金,2013至2015年,利用自己曾经担任嵩县纸房乡信用社窑上村代办员的有利条件,在嵩县纸房乡窑上村、马驹岭等邻村非法吸收130多户群众存款582.8628万元,该款郭某某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共计180余万元,借给王某使用389.7万元,借给孙某使用10万元。
上述款项,郭某某已自筹资金向群众兑付36.4275万元,郭某某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的款项,经依法追缴,目前已向储户兑付20%。
案发后,郭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吴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统计表、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收据、河南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存款凭条、王某借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某在为诚信公司、合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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