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0)安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阳县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某平、郭某芳、张某明、卢某芹、李某芳的名义,诈骗某某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汪某涉嫌贷款诈骗数额应当为14.5万元,而不是15万元;二、汪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三、汪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冒用其相当亲近的亲友名义贷款,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无前科,系初犯容易改造,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某平、郭某芬、张某明、卢某芹、李某芳的名义,诈骗某某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协助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王某谱、张某光、马某亮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伟、郝某卫。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亦无异议。
且有同案犯崔某强供述以及证人秦某童、郭某平只等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信用社贷款手续、同案犯崔某智强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巡警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亲友的名义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属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持汪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也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0)安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阳县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某平、郭某芳、张某明、卢某芹、李某芳的名义,诈骗某某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汪某涉嫌贷款诈骗数额应当为14.5万元,而不是15万元;二、汪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三、汪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冒用其相当亲近的亲友名义贷款,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无前科,系初犯容易改造,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某平、郭某芬、张某明、卢某芹、李某芳的名义,诈骗某某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协助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王某谱、张某光、马某亮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伟、郝某卫。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亦无异议。
且有同案犯崔某强供述以及证人秦某童、郭某平只等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信用社贷款手续、同案犯崔某智强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巡警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亲友的名义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属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持汪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也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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