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青犯贷款诈骗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1)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青,女,197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青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青伪造房屋租赁合同,骗取以自己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利用虚假的担保人及担保收入证明等手续,以在永城市曹楼市场经营窗帘大世界为由,骗取永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案发前归还4688.7元,案发后归还27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岳X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工商登记申请登记表、租赁合同、转帐凭单、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杨X、王XX、岳一X、张XX、曹XX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采用虚假合同及证明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且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款项,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青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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