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维持原判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借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部分汇款凭证,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甲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乙、何某某、裘某某、吴乙、韩某某、郑某某、李甲、董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在本市霍山路某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胡假冒盈成园酒店执行董事身份,谎称自己银行内被冻结的人民币180万元资金急需解冻而欲请银行人员吃饭、送礼,或谎称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或需招待有关领导等,使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从而陆续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并全部花用殆尽。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家属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1、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陈甲后,谎称能够从山西采购煤炭销售,使陈甲等人信以为真,后胡以其挂靠单位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3月31日,与陈甲的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以需要支付合同定金为由,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甲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
当陈甲催促胡按照合同发送煤炭时,被告人张某又谎称山西煤矿爆炸导致火车停运而无法供煤,并于2007年5月11日,以需要支付运费为由,再次从陈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3万元,让韩某某代为办理了运煤计划书,但因胡实际无资金采购煤炭而无法履约,嗣后,被害单位陈甲多次找被告人张某联系,胡避而不见。
2、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吴甲后,谎称自己能够从山西供应煤炭,使吴信以为真,后被害人吴甲作为中间人,介绍张某与浙江省嵊州热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嗣后,被告人张某谎称需要支付合同定金,被害人吴甲为正常履行合同,先后2次垫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给胡,因胡实际无资金采购煤炭而无法履约,骗得钱款后先以各种理由搪塞,后避而不见。
案发前,经被害人吴甲多次通过他人催讨,被告人张某归还给吴人民币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诈骗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胡所犯诈骗罪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及退出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
张某提出上诉,对其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其从刘某某处取得钱款未达到原审认定的7.9万元;其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甲和被害人吴甲处收取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诈骗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上诉人张某以各种理由陆续从刘处取得钱款,刘均作了记录,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刘提供的由张某签名确认的借款记录印证了该数额。
张某辩称诈骗数额未达到7.9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诈骗事实,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害人吴甲陈述及相关买卖合同,证人裘某某、吴乙、韩某某、李甲、董某某、李乙等证言证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张某诈骗数额、合同诈骗数额均达到巨大。
根据法律规定,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诈骗犯罪,是累犯,依法对胡所犯诈骗罪从重处罚。
原审已考虑其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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