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在永安市燕北坂尾村69号其家中,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5份。
2015年5月份,被告人饶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
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饶某某组织的5份民间标会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536.85万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25.9505万元无法清偿。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涉案金额计算表》、《标会会员损失情况表》、会单、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李某1、杨某、李某2能、王某、饶某1、饶某2、林某、李某3、饶某3、俞某、谢某、邓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组织民间标会5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36.85万元,并造成参会人员会款25.9505万元无法清偿,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综合考虑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年龄及身体因素,服刑能力较差等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项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崔璐
人民陪审员陈秀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宝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在永安市燕北坂尾村69号其家中,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5份。
2015年5月份,被告人饶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
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饶某某组织的5份民间标会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536.85万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25.9505万元无法清偿。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涉案金额计算表》、《标会会员损失情况表》、会单、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李某1、杨某、李某2能、王某、饶某1、饶某2、林某、李某3、饶某3、俞某、谢某、邓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组织民间标会5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36.85万元,并造成参会人员会款25.9505万元无法清偿,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综合考虑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年龄及身体因素,服刑能力较差等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项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崔璐
人民陪审员陈秀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宝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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