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住址所在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5月到2013年12月间,在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发展有限合伙人投资上海宝山区保障房项目、北京金源春晖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投资人陈某某等13人2000余万元人民币,后被查获。
后该人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一份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9.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燕帅
2017年8月9日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5月到2013年12月间,在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发展有限合伙人投资上海宝山区保障房项目、北京金源春晖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投资人陈某某等13人2000余万元人民币,后被查获。
后该人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一份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9.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燕帅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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