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号**栋**单元**号,2004年12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幸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另处)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号成立**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毛某某任**经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兼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某某任**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宋某某任分公司副总经理。**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后,先后聘用熊某某、潘某某、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公司员工,负责接待群众、签订《劳动合同》及财务工作。
**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及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微信“朋友圈”、腾讯QQ群、以及播放宣传片、人带人、口口相传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广大群众大肆宣传“**经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民就业工程”、“红色文化”等项目承诺日息1%、投资期限200天的高回报率吸引群众投资,从而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群众在缴纳1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投资金额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每日向群众返还投资金额的1%的高额利息。
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号**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驻地将被告人毛某某,并现场查获该分公司与投资群众签订的《劳动合同》251份,分公司账本、银行存款日记账、电脑灯作案工具;2016年6月30日,我局民警经工作,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会计鉴定,**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898400元,涉案群众255人。截止2016年5月17日,**分公司账上退单5 笔,《解除劳务合同申请》19 笔,共计24 笔退单,可确认通过转账方式退款7笔金额87.000.00元,**分公司通过银行卡以工资形式支付利息351,394.00元。
同时查明: “富民就业工程”、“红色文化”等项目均没有具体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苏
2016年11月15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幸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另处)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号成立**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毛某某任**经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兼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某某任**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宋某某任分公司副总经理。**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后,先后聘用熊某某、潘某某、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公司员工,负责接待群众、签订《劳动合同》及财务工作。
**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及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微信“朋友圈”、腾讯QQ群、以及播放宣传片、人带人、口口相传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广大群众大肆宣传“**经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民就业工程”、“红色文化”等项目承诺日息1%、投资期限200天的高回报率吸引群众投资,从而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群众在缴纳1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投资金额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每日向群众返还投资金额的1%的高额利息。
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号**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驻地将被告人毛某某,并现场查获该分公司与投资群众签订的《劳动合同》251份,分公司账本、银行存款日记账、电脑灯作案工具;2016年6月30日,我局民警经工作,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会计鉴定,**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898400元,涉案群众255人。截止2016年5月17日,**分公司账上退单5 笔,《解除劳务合同申请》19 笔,共计24 笔退单,可确认通过转账方式退款7笔金额87.000.00元,**分公司通过银行卡以工资形式支付利息351,394.00元。
同时查明: “富民就业工程”、“红色文化”等项目均没有具体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苏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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