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09年9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市开封大学南门对面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并对住在租房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且在本市西门大街传销课堂上讲课传授传销知识。2009年8月31日焦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朱××、宗××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沈 佳 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畔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09年9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市开封大学南门对面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并对住在租房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且在本市西门大街传销课堂上讲课传授传销知识。2009年8月31日焦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朱××、宗××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沈 佳 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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