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09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封市**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租住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并对租房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宋××、夏××、安××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沈佳丽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畔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09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封市**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租住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并对租房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宋××、夏××、安××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沈佳丽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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