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7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学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加入“善心汇”网络传销组织,成为“善心汇”会员,毛某某后通过微信朋友圈链接、口头介绍等方式宣传加入“善心汇”可以赚钱,以拉人头入会的方式发展下级网络4层,会员账号48个。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成为“善心汇”成员。
后毛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链接、口头介绍等方式宣传加入“善心汇”可以赚钱,以拉人头入会的方式发展下级网络4层,会员账号48个。
案发后,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共享材料、层级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晋某、王某、刘某、潘某、许某、叶某、吴某、董某、韩某、毛某1、侯某、陆某、毛某2、姜某、毛某3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7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学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加入“善心汇”网络传销组织,成为“善心汇”会员,毛某某后通过微信朋友圈链接、口头介绍等方式宣传加入“善心汇”可以赚钱,以拉人头入会的方式发展下级网络4层,会员账号48个。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成为“善心汇”成员。
后毛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链接、口头介绍等方式宣传加入“善心汇”可以赚钱,以拉人头入会的方式发展下级网络4层,会员账号48个。
案发后,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共享材料、层级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晋某、王某、刘某、潘某、许某、叶某、吴某、董某、韩某、毛某1、侯某、陆某、毛某2、姜某、毛某3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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