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45×××03)牡丹信用卡,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5990.63元。
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15)信用卡,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4304.62元。
被告人张某在持卡恶意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通过催款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张某在银行催讨后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上述信用卡所透支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办卡资料、对帐单及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还款收据及凭证、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0295.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已向银行退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45×××03)牡丹信用卡,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5990.63元。
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15)信用卡,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4304.62元。
被告人张某在持卡恶意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通过催款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张某在银行催讨后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上述信用卡所透支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办卡资料、对帐单及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还款收据及凭证、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0295.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已向银行退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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