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鹿城路261号“708090官邸”酒吧内,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窃取林某放在旁边“卡5”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45元)。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时均为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区车站大道444号舒园主题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赵某;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涉案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等,可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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