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占某,无职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武汉市体育局江汉二桥训练基地员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监视居住。
辩护人潘建辉,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武汉市公交六公司实习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武汉市公交五公司实习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无职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监视居住。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9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占某、叶某、陈某、袁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叶某、陈某、袁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辩护人潘建辉受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叶某出庭辩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司门口天桥下,因摆设夜市地摊与另一摊主尹某某发生争执,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叶某、陈某、袁某、雷某至上述地点,以拳脚踢打尹某某,致其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骨折。
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占某、叶某、陈某、袁某、雷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一方与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其人民币1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陈某、袁某、雷某、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尹某某的报案、陈述、伤情法医鉴定、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意见书
,证人张某关于殴打过程的证词,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叶某、陈某、袁某、雷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事前互不相识,仅因占某等人处事方式简单、态度不冷静,导致偶发的民事纠纷激化为犯罪行为。
占某、叶某、陈某、袁某、雷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积极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获得充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五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潘建辉请求对叶某免除刑事处罚,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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