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文峰西路老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樊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情节认为其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文峰西路老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樊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情节认为其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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