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梁平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7月1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路段时,被警方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测,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罗某、尤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3111号关于谷某某的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7月1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路段时,被警方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测,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罗某、尤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3111号关于谷某某的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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