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涉嫌诈骗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宋某伙同赵跃娟、张杰、张雪根(均已判决)预谋诈骗马某钱财,并约定了分赃的比例。同年5月1日下午,赵跃娟以赌博为由将被害人马某骗至本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赵跃良所开的制衣厂二楼房间。后被告人宋某与赵跃娟、张杰、张雪根等人采用玩筒子功“杀猪猡”的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及赵跃娟、张杰、张雪根等人对马某合伙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马某共输款670000元,后被告人宋某等人未要到该款。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同伙刑事判决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7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亦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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