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诈骗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吸毒于2003年8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吸毒于2007年9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东路75-1号许某家,盗走许某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德胜牌迅鹰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412元),该车座下储藏盒内有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后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应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东路75-1号许某家的院子内,盗走停放于此处的许某的一辆德胜牌迅鹰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412元),该车座下储藏盒内有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后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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