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宣告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现在家。
 
辩护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涡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13时许,在涡阳县曹市镇太清行政村太清街上,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婆婆刘朱氏因宅基纠纷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再审理由,原审本案受害人张某某的轻伤害系张某某同其丈夫刘某某联系杨某1、杨某2预谋诬告陷害所致。
 
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诉称:2011年6月12日12时许,我与本村张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
 
张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为了达到让我受到刑事追究,便联系杨某1、杨某2等人造假,制造了张某某鼻骨骨折伴错位的轻伤。
 
致使我被涡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赔偿张某某35000元。
 
2013年1月张某某、刘某某、杨某1、杨某2诬告陷害造假事发。
 
2013年7月22日杨某1、杨某2等人被涡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我受到刑事追究属冤假错案,申请法院宣告我无罪,还我公道。
 
原审被告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原审被告人与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后张某某同其丈夫刘某某、杨某1、杨某2捏造张某某制造轻伤诬告我的事实。
 
杨某1、杨某2因犯诬告陷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证据2、(2013)涡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刘某某因诬告陷害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证据3、协议书。
 
证明刘某某因诬告陷害我,委托刘某2赔偿我所达成的协议。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朱某某的申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与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是事实。
 
但张某某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3时许,涡阳县曹市镇太清行政村太清南自然村村民朱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
 
刘某某为使其妻张某某的伤情能够达到轻伤,使朱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便联系杨某1让其帮忙给张某某制造假轻伤,并给杨某14000元现金。
 
杨某1联系杨某2,经预谋后,杨某2在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CT仪器室内,朝张某某的鼻部捶击数拳,制造了张某某鼻骨骨折伴错位的轻伤。
 
致使朱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包赔了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诉讼期间,刘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原审被告朱某某90000元。
 
并得到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以杨某1、杨某2犯诬告陷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及刘某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是,张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伙同他人捏造张某某轻伤,诬告陷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并受到刑事追究。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亚
审判员   李悦超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李宁
 
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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