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鉴其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湖里区。

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发生纠纷,在厦门市思明区映碧里42号406室与407室中间的公共露台区域,持不锈钢管砸伤被害人江某的左手。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左食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2%,伤情为轻伤二级。

其间,被告人黄某某因治安调解曾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6年9月3日,其经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接受调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辩称:1.被害人江某系翻越铁栅栏进入由被告人长期占用的露台,并先行对被告人实施掐脖子等暴力行为;2.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江某先行执械殴打,才持不锈钢管防卫,造成被害人手部受伤;3.被害人江某受伤后,仍旧在装修房屋时带伤搬砖,且是时隔四个多月才做鉴定,其间存在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伤情加重,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并非完全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即使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亦属防卫过当,亦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邻居被害人江某装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来源:OpenLaw

被害人江某到场后,翻越自家铁栅栏,进入被告人实际占用的厦门市思明区映碧里42号406室与407室中间的公共露台区域,双方发生撕扯,并各自就地捡拾木棍、不锈钢管互击。

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持不锈钢管砸伤被害人江某的左手,当场流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左食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2%,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治安调解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上述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接受调查。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江某就刑事伤害案达成调解,并又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中旬,其装修位于思明区映碧里42号406室房屋,因406室与407室中间有一个公共区域,407室房东黄某某之前在该公共区域搭盖了一个铁架棚,故在其装修时,黄某某经常来阻挠其房屋装修;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其至映碧里42号406室查看房屋装修情况时,见到黄某某在公共区域叫骂,遂从家中阳台爬到公共区域,问黄某某为何要阻挠施工、妨碍工人干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两人相互对骂。

其见到对方在公共区域装有一个小的摄像头,就过去拔掉,双方继而发生推搡;同时证明黄某某捡起一根“铁棍”砸在其虎口处,当时其手就流血了,便跑回自己的房子;经中山医院检查,左手多发指骨周围软组织受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晚上,经民警调解,黄某某赔偿其人民币3万元;因其受伤的手恢复不理想等原因,其遂申请伤情鉴定。

2.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概况。

3.病历、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4.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先后共计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思明区映碧里42号407室是其住宅,2016年4月25日16时许,隔壁406室房东江某欲扩大他家里范围,想敲掉露台上的铁栏杆,其过去阻止;后来,江某翻过铁栏杆,进入归其使用的公共露台,与其发生撕扯;江某还将其家监控探头拔掉;其顺手在旁边拿了一根不锈钢管,江某也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其用不锈钢管砸向江某,江某用手来抵挡,手部被不锈钢钢管砸到,江某的手马上流血了;晚上,派出所民警来调解,其赔偿了江某人民币3万元,并达成治安调解;2017年6月27日,与江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并又赔偿江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江某谅解。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等情况。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江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起因系邻里装修,在公共露台使用权益问题上产生矛盾,并且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撕扯,最终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就地拾取不锈钢管、木棍对打;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反映其先持不锈钢管,被害人江某才拾起木棍;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持械在先,其再捡拾木棍,与被告人对打,后被打伤左手;综上所述,足以证实双方均出于主动,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持不锈钢管击伤被害人行为不具有防卫性和目的正当性,不符合我国刑法正当防卫规定,更非防卫过当;反观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穷凶极恶,对其生命造成严重威胁,其被迫反击才打伤被害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已查明的事实是被害人虽翻越栏杆,进入被告人实际占用的公共露台时,并未携带任何可以伤人凶器,双方之后发生的打斗均是就地取材,且被害人也不存在连续、猛烈的攻击行为,被告人称其遭受生命威胁言过其实,同时被告人在庭审辩称系被害人持木棍攻击在先,不仅与其庭前供述相左,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左,不足采信;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翻越栏杆,进入被告人实际占用的公共露台与被告人发生打斗,对本案发生存在直接关联,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另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偶发性伤害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林美玉

人民陪审员林翠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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