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成某某。
诉讼代理人沈长义,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
辩护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成某某以被告人瞿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沈长义、被告人瞿某某及辩护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成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瞿某某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
被告人瞿某某自2009年起与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
XXX室(系张某某名下的房产)长期同居,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已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长期同居,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庭审中,自诉人成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结婚证、房地产登记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居民(村民)信息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瞿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其系租借张某某的房屋居住,居民信息表从未看到,也不是其填写;其辩护人提出瞿某某是租借了张某某华绣路的房子,而不是同居,关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这是朱某某个人的意思表示,在瞿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瞿某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关于居民信息表,瞿某某也明确表示没有看到过,也不是瞿某某填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瞿某某重婚罪名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成某某与被告人瞿某某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
2009年至今,被告人瞿某某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
XXX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瞿某某与自诉人成某某于1988年4月结婚。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
XXX室的权利人是张某某、沈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
XXX室居住有三个人,分别是户主张某某、女儿沈虹、丈夫瞿某某,其中张某某、沈某的户口在该屋内,瞿某某的户籍在杨浦区工农二村。
张某某与瞿某某自称是夫妻,我们在人口普查上门登记时,他们是以夫妻名义登记的,结婚证没看过。
4、居民(村民)信息表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
XXX室户主为张某某、女儿沈某、夫瞿某某。
5、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3年12月31日9时34分,自诉人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丈夫瞿某某长期与张某某同居。
6、户籍资料证实自诉人成某某及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资料情况。
7、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现自诉人仅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居民(村民)信息表两份证据来指控被告人瞿某某,这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瞿某某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自诉人控诉瞿某某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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