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2017-08-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湛江市骏达公司职员,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货车司机黄某甲在遂溪遂城镇广百家超市门口前卸货,被害人翟某与同事黄某乙驾驶一辆货车停在旁边,堵住黄某某送货的通道。黄某某与翟某交涉,翟某拒绝将货车让开,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推打,用脚互踢对方。双方撕打过程中,黄某某殴打翟某的面部一拳,致其鼻子流血。后双方又用脚踢对方,翟某抱住黄某某的大腿,欲将黄某某推倒,黄某某拉住翟某的右侧颈部,致使翟某身体失去平衡向后倒下,晕倒在地上。随即黄某某上前施救,并将翟某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发生争吵后,首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无法查清被害人因何原因导致重症脑出血死亡,不排除对方有高血压等原发性病患,认定其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实不清。2、其有正当防卫情节,是在对方先动手殴打自已的情况下还手才造成死亡后果,属防卫过当。3、其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作赔偿,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许,上诉人黄某某和货车司机黄某甲在广东省××××县遂城镇广百家超市门前卸货时,因被害人翟某与同事黄某乙驾驶一辆货车停在旁边,堵住黄某某卸货的通道,黄某某遂上前与翟某交涉,翟某拒绝将货车让开,两人发生争吵,时翟某用左手肘部撞击黄某某,黄某某还手,双方发生推打,并用脚互踢对方,在双方撕打过程中,黄某某打到翟某的面部一拳,致翟鼻子流血。随后被群众劝阻分开,不久,黄某某、翟某又发生争吵,翟某先冲上前去用脚踹黄某某腿部,黄回踢对方,双方继续发生打斗,并用脚互踢对方,后翟某抱住黄某某的大腿往上抬,欲将黄某某推倒,黄某某即拉住翟某的颈部并将翟推扯开,因用力过大,致使翟某身体失去平衡腰部碰到停在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后与摩托车一起倒下,晕倒地上。黄某某见状随即上前施救,并将翟某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民警赶到医院时,上诉人黄某某自动向民警投案。因伤势严重,翟某当天被转送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经遂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属重症脑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翟某住院抢救费用人民币44400元,黄某某所在的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翟某住院抢救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一审期间,黄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在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品。
3、遂溪县公安局遂公(司)鉴(活)字(2013)082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时翟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4、遂溪县公安局遂公(司)鉴(尸)字(2013)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翟某属重症脑出血死亡。
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字20140100200174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翟某因颅脑内出血死亡,可排除送检器官原发性疾病所致的死亡。
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本案案发部分经过。
7、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薄,证明上诉人黄某某、被害人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资料,证明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
9、收据,证明黄某某的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翟某住院抢救费用人民币44400元。
10、收款收据,证明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翟某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翟某家属共人民币60000元。
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8日,有一名老板叫我帮他运货到遂溪,并叫了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跟我车。14时许到达遂溪遂城镇广百家超市超市门口,跟车的男青年将货卸下装上超市推车,发现有一辆货车停在超市入口通道挡住去路,他就要叫对方司机开车退让,对方司机不同意,双方互骂。接着对方的司机下车来到跟我车的男青年面前推了他胸口一把。接着双方就用手脚相互殴打对方。期间有一名穿橙色短袖的超市女员工来拉跟我车的男青年但没拉住。两名男子又相互殴打起来。在两人互相殴打时,对方司机重心好像不稳,往后跌倒,他的后脑碰在了对方货车的驾室车门上后就又直接坐在地上,然后就睡到了地上。跟我车的那名男青年见状,就马上过去做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过了10多分钟,120到来。
经对照片辨认,黄某甲辨认出黄某某就是2013年11月8日在广百家超市门前打伤一名男子的人。
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8日13时许,我与我公司的司机翟某一起拉货到广百家超市卸货。当时骏达公司的拉货车已停在超市门前的马路边准备卸货。当我们准备卸货时,骏达公司的送货员用叉车拉货到我们送货车尾,因为我们的车尾堵住路,骏达公司送货员就叫我们把车开前一些,但是我和翟某认为车尾旁只有一辆电动车,推开该电动车就可以通过了。骏达公司的送货员不同意并对翟某骂粗口。翟某问他“你要干什么”。骏达公司的送货员就说“你要打架吗”。翟某听后就用双手推了一下对方肩膀。骏达公司的送货员也用双手推在翟某肩膀上,双方互相推对方。我劝他们不要打架,但没能劝住,接着他们就开始用脚踢对方。我接着劝架时被他们两人一起把我推到一旁,当时我被推后脸背对着他们的。当我回头看时,就看到翟某后退背撞到当时停在骏达公司送货车旁边的电动车上,并和电动车一起跌倒在地上。骏达公司的送货员就跑过去看翟某,并叫人打120,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20。120救护车到达后,我与骏达公司的送货员一起送翟某去医院。接着我打了110报警。当时翟某倒下时是面部朝上,头部着地的。当时我不注意翟某的头部是否撞到货车的车门。
经对相片辨认,黄某乙辨认出被害人翟某。
13、证人袁某的证言:2013年11月8日13时许,我见到一名30多岁的男青年(应为40多岁)与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站在我工作的广百家超市门前一辆货车后箱处吵架。在争吵过程中,30多岁的男青年站在货车后箱处位置用左膝盖连续打了20多岁男青年的胸部。双方即扭打起来。我见到30几岁的男青年的鼻子流出了一点血。接着我超市内一名男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后那名30多岁的男青年再次伸脚踹那名20多岁的男青年,但被那名20多岁的男青年躲开。20多岁的男青年冲向那名30多岁的男青年被群众拦住,他便用脚踢那30几岁的男青年,被对方抱住脚后放开,双方倒地。30多岁的男青年倒在货车车头处,他抬头看了下周围后就一直睡在地上。那名20多岁的男青年就过去在用双手连续在那30几岁的男青年胸部压了几下并做人工呼吸。后来120到现场送30多岁男青年去医院。
经对相片辨认,袁某辨认出2013年11月8日在广百家超市外打架的20多岁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黄某某,30多岁的男青年就是被害人翟某。
1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3年11月8日14时许,我见到超市门外两名男子在一辆货车右侧旁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我认识其中一位20多岁的男子,他是我超市的送货员,另外一位40多岁。我过去劝架,将我超市的送货员拉开,同时40多岁的男子也被他同事拉住。但他们还是继续相互对骂。接着两人又纠缠在一起,并用脚相互踢对方的手脚和下腹部。我怕被打到,就转身走到一边,等我转身回来时,见到那名40多岁男子已睡在地上了。我超市的送货员见状就马上过去给那名40多岁的男子做人工呼吸和心脏复苏动作。我们打了120急救电话,十几分钟后救护车到来。我是听到有人说“跌跤了”,我才回头看,见到那名40多岁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我不清楚他头部是否撞到何物。
15、上诉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8日下午13时许,我与我们公司临时请的黄姓司机一起送货到遂溪广百家超市。在我们卸货时,广某公司的送货车也来到并堵住了送货通道。我就与该车中年男司机交涉,让他将车开前一些,但他不同意。我就骂了他一句粗口。接着他就从车上下来,问我“你骂边个”,我说“骂你,你现在想怎样啊”。他听后没说什么,就用肩膀撞我的胸部。我就用我的右肘部回撞他的胸部。这时广某公司的另外两名员工过来把他拉住,但他还不停骂我,我也回骂他。他就用脚踢我大腿一下。我也踢了他大腿一脚。他就冲过来抓住我的衣服,我摆脱后打了他鼻子一拳,他的鼻子就流了一点血。接着,他用膝盖击打我,我被打到就往上跳用我的左脚踢他用于击打我的膝盖。当我踢到他的膝盖后还没有等我落地,他顺势抓住我的左脚并向上抬起,导致我身体失去平衡向后倒。我急忙用右手抓住他的右颈部向他身体左侧方向拉,但用力过大导致他身体失去平衡向后侧倒下。我没有看到他头部是否撞到什么。他倒地后还想起来但没办法起来。我就过去看见他眼睛已经发红充血,嘴里发出一声并口吐白沫。他同事过来叫他,他也没有回应。我让人报警。但他同事打了120。我见救护车还没到,就到路边拦摩托车,但没拦到。我用手测他的心跳和呼吸很微弱,就给他做人工呼吸和心脏复苏。过了几分钟,救护车到达,我就和他的同事一起把他达去医院。到医院约20分钟,公安到达,我见到后就马上举手说我是当事人,然后就被带回派出所。
对于黄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本案遂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翟某属重症脑出血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也证明被害人翟某因颅脑内出血死亡,并排除送检器官原发性疾病所致的死亡。故认为未查清被害人因何原因导致重症脑出血死亡并不排除对方有高血压等原发性病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根据视频录像,被害人先动手推打上诉人黄某某属实,原判也已认定对方具有过错,但从双方争吵、打斗的全过程看,系因琐事发生互相打斗,黄某某在具有回旋余地的情况下不予躲避,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仍然积极实施暴力斗殴对抗,打击对方头部和将对方推倒,致被害人受伤并造成死亡严重后果发生,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故意伤害正确;其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作赔偿属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具体情节,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相互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发生争吵后,首先动手推打黄某某,后被群众劝开后又首先冲上前去用脚踹黄某某,致双方继续发生打斗,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黄某某的罪责。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黄某某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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