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过失致人死亡,鉴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22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超速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凝翠嘉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金某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居民居住区内,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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