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系自首,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1,男,50岁;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志勇,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丁×1。
诉讼代表人黄木龙,男,42岁,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丁×1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1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木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为使该公司及丁×1介绍的天津国芯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的2011年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能够顺利获得批准,于2011年7月至11月间,给予时任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及卜×(均已判刑)贿赂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丁×1于2013年4月23日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卜×、陈×等人的证言,财政拨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1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且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丁×1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和丁×1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丁×1宣告缓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丁×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丁×1上诉提出:其没有行贿陈×的主观故意;其为天津国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00万元不应计算在行贿数额内;其系被索贿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丁×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丁×1系被索贿,也未分得天津国芯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利益,本案单位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万元;丁×1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希望二审法院对丁×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四五月间,原审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金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1,为使该公司及丁×1介绍的天津国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芯公司)申报的2011年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能够顺利获得批准,答应按照专项资金审批数额的20%给予时任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及物联网项目评审组成员卜×(均已判刑)好处费,在镇江金钛公司和天津国芯公司分别获得人民币300万元和500万元的物联网专项资金后,丁×1于同年7月至11月间,给予陈×、卜×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上诉人丁×1于2013年4月23日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卜×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作为工信部的专家参加了财政部组织的国家支持物联网发展专项战略研究的会议,期间认识了时任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的陈×。2011年初,财政部联合工信部推出一个支持物联网发展的专项资金项目,陈×是负责这一项目的管理人员。陈×让其找几家企业申请物联网专项资金,申请资金成功后向企业索要好处费。其和陈×商定按照专项资金的20%收取好处费,二人平分。2011年4月,陈×向其介绍了镇江金钛公司的负责人丁×1,陈×说他不能直接向企业要回扣,让其向丁×1索要回扣。其告诉丁×1,如果想得到物联网专项资金,需要陈×帮忙,专项资金批下来,需给陈×20%的回扣,丁×1表示同意。同年5月,丁×1说天津国芯公司也想找其帮忙申请专项资金,其提出还要给陈×20%的回扣,丁×1也同意了。镇江金钛公司和天津国芯公司分别获得人民币300万元和500万元的物联网专项资金。2011年第三季度,丁×1按照镇江金钛公司获批专项资金额度的20%给其人民币60万元,其从中拿了人民币30万元给陈×;同年10月,丁×1在北京翠宫酒店给其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天津国芯公司支付的回扣款,其给了陈×人民币50万元。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2010年9月,财政部联合工信部推出一个支持物联网发展的专项资金的财政政策,在一次研究支持物联网发展的会议上,其认识了卜×。卜×与其商量,由卜×联系企业向国家申报物联网专项资金,由其让这些企业顺利获得审批,在专项资金的分配数额上给予一定照顾,并约定按照实际拨付数额的20%向企业收取好处费。2011年4月,其和卜×、兰为军在北京会面时,兰为军向其介绍了镇江金钛公司的经理丁×1。同年5月,卜×称,有六家公司是他组织上报的,让其对这六家公司的项目予以关照,其中有天津国芯公司和镇江金钛公司。在对申报的物联网企业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天津国芯公司、镇江金钛公司分别申请到人民币500万元和300万元专项资金。后卜×说丁×1给他人民币60万元感谢费,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现金给其。2011年10月底,其在新世纪日航饭店收取卜×给的人民币50万元现金,卜×说这笔钱是天津国芯公司给的。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国芯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天津国芯公司申报了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同年6月,镇江金钛公司的丁×1称,他认识物联网方面的专家,可以帮忙申请物联网专项资金,其将项目申报材料发到丁×1的电子邮箱。后丁×1来电称,他联系的专家对天津国芯公司获得专项资金提供了帮助,让其支付专项资金的20%作为好处费,其没有同意。9月,丁×1再次提出让天津国芯公司给专家支付好处费,其还是没有同意。其拒绝的理由是天津国芯公司不知道丁×1联系的专家在申请专项资金过程中是否提供帮助,且其公司本身具备申报物联网专项资金的技术实力。
4、证人丁×2的证言,证明其是镇江京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总经理、丁×1的弟弟。2011年7月和11月,丁×1分两次向其借了现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1月、8月和2013年3月,镇江金钛公司分三次将人民币85万元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
5、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木龙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到镇江金钛公司任总经理。2011年,其公司在得到人民币300万元专项资金后,向卜×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好处费。因帮助天津一个公司推荐项目,其公司还垫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公司没有钱,丁×1向他弟弟丁×2借的现金。丁×1在支付好处费前,与其公司的股东沟通过,股东一开始不太赞成,觉得替别的公司垫付高额好处费有些不能接受,但丁×1说卜×对镇江金钛公司作用很大,最后丁×1决定支付这笔费用。
6、镇江金钛公司的工商资料、任职证明及聘书,证明镇江金钛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丁×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木龙任总经理。
7、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证明镇江金钛公司于2011年5月申请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
8、关于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评审有关情况的报告、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拨款表、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天津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支持计划的通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11年,镇江金钛公司、天津国芯公司分别获得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和500万元。
9、预算拨付凭证、电子同城票据交换贷方补充报单、财政拨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镇江市京口市财政局于2011年9月、11月向镇江金钛公司拨付物联网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天津市财政局于2011年9月向天津国芯公司拨付物联网专项资金人民币500万元。
10、镇江金钛公司的记账凭证、还款说明、工商银行开户资料、网上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镇江金钛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8月27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丁×2及其妻子方先霞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5万元。
11、财政部企业司出具的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了陈×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12、到案经过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13年4月2日,丁×1同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表示其将于2013年4月23日乘坐国航CA984航班回国接受调查,后检察院工作人员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将丁×1带回,于当日对丁×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4月24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丁×1的基本情况。
14、丁×1的供述:2010年11月,兰为军向其介绍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和物联网专家卜×,陈×称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国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政策,他是专项资金的负责人。2011年4月,卜×在北京和其见面时称,他是物联网专项资金评审组的专家之一,可以帮忙申请到专项资金,让其再找几家在物联网方面做得比较好的公司。除了镇江金钛公司,其还推荐了天津国芯公司和江苏英特神斯公司,其对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称,其认识北京的物联网专家,可以帮忙申请物联网专项资金。其将镇江金钛公司和江苏英特神斯公司的材料给了兰为军,将天津国芯公司的材料给了卜×。同年6月,其打电话给卜×,希望卜在评审过程中关照镇江金钛公司。后卜×来电称,物联网项目开始评审,但镇江金钛公司的项目不在他所在的评审组,不过他会想办法联系领导疏通关系,没有明确具体找的是哪个领导。评审结束后,卜×称他想办法为镇江金钛公司和天津国芯公司分别争取到人民币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专项资金,并要求支付专项资金的20%作为好处费。其向弟弟丁×2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自己出了人民币50万元,其在2011年7月、10月、11月分三次给了卜×人民币160万元现金,其中镇江金钛公司人民币60万元,天津国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因为天津国芯公司拒绝支付,镇江金钛公司代天津国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其担心不答应卜×的要求,以后他会找机会为难其公司,且还有项目可能要找他帮忙。因为卜×帮其找人疏通关系,这些钱应该是给相关领导的,但是具体给谁,卜×没有明说。后镇江金钛公司出资人民币85万元偿还其对丁×2的部分借款。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镇江金钛公司及公司诉讼代表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丁×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行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万元,且行贿对象仅为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丁×1与卜×、陈×通过他人的介绍在申请物联网资金的过程中相识,且卜×曾明确提出资金审批成功后要感谢陈×,在卜×的授意下,丁×1介绍天津国芯公司共同请托卜×以获得物联网资金的审批,在资金审批成功后由丁×1一并给予卜×贿赂款人民币16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丁×1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丁×1及其辩护人所提丁×1系被索贿,且有自首情节,希望对丁×1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和卜×事先共谋向企业索取好处费,事后按照约定向丁×1收取了好处费,丁×1系被索贿的事实能够认定;丁×1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从国外回到国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丁×1代天津国芯公司支付贿赂款的行为,其公司并未获得实际利益,故丁×1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1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镇江金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丁×1及镇江金钛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丁×1及镇江金钛公司系被索贿,且丁×1从国外回到国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丁×1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丁×1及镇江金钛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丁×1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单位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丁×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丁×1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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