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以借车为名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得一辆黑色的麦科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863元,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平湖市天马二手车调剂行,并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同年4月一天的上午,被告人董某以借车为名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一辆黑色的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866元,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典当给平湖市海琪二手车调剂行,并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同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以借车为名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一辆银色的建设威尔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866元,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典当给平湖市城北二手摩托车商行,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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