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献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民警,住献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在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并收取现金为高某、张某、邬某在生活方面提供照顾;多次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恋爱女友黄某传递信件。闫某在接到高某信件后,为使高某得到从轻处理,通过关系找到泊头刑警三中队副队长李某1(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另案处理),送给李某12000元现金让其疏通关系,后通过李某1介绍向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副队长李某2(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先后行贿35000元。2015年3、4月,苑某某收取在押人员马某200元现金后,擅自将在押人员王某带至四监区一无人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刑满释放人员史某通电话,时间达30分钟,并涉及王某案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安排通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致使两名公安民警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多次违规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女友黄某传递信件、捎带物品。其中高某在给其母亲闫某的信件中要求闫某为其找关系以便得到从轻处理。闫某遂通过泊头刑警三中队副队长李某1(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另案处理)的介绍,向承办高某案件的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副队长李某2(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行贿35000元。2015年3、4月份,苑某某收取在押人员马某200元现金后,擅自将在押人员王某带至四监区一无人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刑满释放人员史某通电话,时间达30分钟,并涉及王某案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其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多次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并收取家属的现金为高某、张某、邬某在生活方面提供照顾;还多次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女友黄某传递信件。
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外劳人员马某给了其200元钱,让其帮忙把王某提到四监区一个无人的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所外的一个人大约通话二十多分钟。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监管民警苑某某多次给其同监室的高某、张某等人捎带信件,这些人的家属定期给苑某某钱,让苑某某给他们买东西。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母亲闫某通过一个姓苑的警官给其带过日常用品并存过钱,还捎过几次信件,主要就是要钱和吃穿用品,有一次其在信里让家人找关系从轻判处。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高某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通过一个姓苑的民警给高某存过现金、带过衣服、食品等,还通过苑警官捎带过信件,有一次提到高某案子方面的事,高某让其在外面找人,想办法从轻处理。后其通过高某的姑父刘某找到泊头市公安局刑警三队的李某1,通过李某1向承办高某案件的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的李某2行贿35000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闫某为高某的案子通过其找李某1及李某2的情况与证人闫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刑警队辖区和李某2刑警队辖区相邻,工作中经常互相帮忙。2014年11月份,刘某的内侄高某因涉嫌抢劫被献县公安局抓获后,让其帮忙找的献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的李某2,通过其给了李某235000元。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办理高某抢劫案期间,李某1找其帮忙照顾一下高某,共给了其35000元。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被羁押在献县看守所期间,其亲属通过监管民警苑某某多次给其带来吃穿用品,并为其和家人传递信件。
9、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和其婆婆董某多次通过看守所一个姓苑的民警给张某捎带吃穿用品,并传递信件。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一个姓苑的民警多次给其和女友黄某传递信件,并给其捎带食品。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邬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献县看守所外劳监室,在押人员王某让其帮忙找人打电话,其给了当天值班的民警苑某某200元,让苑某某帮忙把王某提出来打电话。苑某某把王某提到四监区最东头的监室,用其手机给一个姓史的释放人员打了半个小时的电话,并说了案子的事。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其给了马某500元钱,让马某帮忙打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民警苑某某打开门,马某把其领到四监区最东边的监室,给了其一部手机,其给释放人员史某打了大约半个小时电话,让他帮忙判轻点。
1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通话的情况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献县看守所的民警,听说在押人员马某有一部手机,所里组织搜查过几次,都未找到。
17、献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写给妻子李某4的两封信;田小雨写给在押人员邬某的一封信,均未涉及案情。
18、本案涉案人员高某抢劫罪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19、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事实。
20、献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某于1989年5月通过民警招录考试进入献县公安局工作,于2002年任献县看守所民警至今,系事业编制人员。
献县公安局看守所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苑某某系中共党员。
21、被告人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身为献县看守所民警,在履行看守在押人员工作中,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为多名在押人员多次传递物品和信件,并安排在押人员王某与所外人员通话,时间长达30余分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及公安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苑某某在接到河间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后,于次日到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新梅
审判员马辉
审判员孙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哈紫薇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献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民警,住献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在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并收取现金为高某、张某、邬某在生活方面提供照顾;多次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恋爱女友黄某传递信件。闫某在接到高某信件后,为使高某得到从轻处理,通过关系找到泊头刑警三中队副队长李某1(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另案处理),送给李某12000元现金让其疏通关系,后通过李某1介绍向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副队长李某2(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先后行贿35000元。2015年3、4月,苑某某收取在押人员马某200元现金后,擅自将在押人员王某带至四监区一无人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刑满释放人员史某通电话,时间达30分钟,并涉及王某案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安排通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致使两名公安民警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多次违规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女友黄某传递信件、捎带物品。其中高某在给其母亲闫某的信件中要求闫某为其找关系以便得到从轻处理。闫某遂通过泊头刑警三中队副队长李某1(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另案处理)的介绍,向承办高某案件的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副队长李某2(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行贿35000元。2015年3、4月份,苑某某收取在押人员马某200元现金后,擅自将在押人员王某带至四监区一无人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刑满释放人员史某通电话,时间达30分钟,并涉及王某案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其担任献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多次私自会见在押人员高某、张某、邬某家人,并收取家属的现金为高某、张某、邬某在生活方面提供照顾;还多次为高某与其母亲闫某、张某与其妻子李茹雪、邬某与女友黄某传递信件。
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外劳人员马某给了其200元钱,让其帮忙把王某提到四监区一个无人的监室。王某使用马某私藏的手机和所外的一个人大约通话二十多分钟。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监管民警苑某某多次给其同监室的高某、张某等人捎带信件,这些人的家属定期给苑某某钱,让苑某某给他们买东西。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母亲闫某通过一个姓苑的警官给其带过日常用品并存过钱,还捎过几次信件,主要就是要钱和吃穿用品,有一次其在信里让家人找关系从轻判处。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高某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通过一个姓苑的民警给高某存过现金、带过衣服、食品等,还通过苑警官捎带过信件,有一次提到高某案子方面的事,高某让其在外面找人,想办法从轻处理。后其通过高某的姑父刘某找到泊头市公安局刑警三队的李某1,通过李某1向承办高某案件的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的李某2行贿35000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闫某为高某的案子通过其找李某1及李某2的情况与证人闫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刑警队辖区和李某2刑警队辖区相邻,工作中经常互相帮忙。2014年11月份,刘某的内侄高某因涉嫌抢劫被献县公安局抓获后,让其帮忙找的献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的李某2,通过其给了李某235000元。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办理高某抢劫案期间,李某1找其帮忙照顾一下高某,共给了其35000元。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被羁押在献县看守所期间,其亲属通过监管民警苑某某多次给其带来吃穿用品,并为其和家人传递信件。
9、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和其婆婆董某多次通过看守所一个姓苑的民警给张某捎带吃穿用品,并传递信件。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一个姓苑的民警多次给其和女友黄某传递信件,并给其捎带食品。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邬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献县看守所外劳监室,在押人员王某让其帮忙找人打电话,其给了当天值班的民警苑某某200元,让苑某某帮忙把王某提出来打电话。苑某某把王某提到四监区最东头的监室,用其手机给一个姓史的释放人员打了半个小时的电话,并说了案子的事。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献县看守所羁押,其给了马某500元钱,让马某帮忙打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民警苑某某打开门,马某把其领到四监区最东边的监室,给了其一部手机,其给释放人员史某打了大约半个小时电话,让他帮忙判轻点。
1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通话的情况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献县看守所的民警,听说在押人员马某有一部手机,所里组织搜查过几次,都未找到。
17、献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写给妻子李某4的两封信;田小雨写给在押人员邬某的一封信,均未涉及案情。
18、本案涉案人员高某抢劫罪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19、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事实。
20、献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某于1989年5月通过民警招录考试进入献县公安局工作,于2002年任献县看守所民警至今,系事业编制人员。
献县公安局看守所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苑某某系中共党员。
21、被告人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身为献县看守所民警,在履行看守在押人员工作中,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为多名在押人员多次传递物品和信件,并安排在押人员王某与所外人员通话,时间长达30余分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及公安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苑某某在接到河间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后,于次日到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新梅
审判员马辉
审判员孙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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