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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底至今任塔儿村乡吕家庄村支部书记,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薇、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王某某、温保云、刘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将吕家庄村398.7亩集体土地用来搞退耕还林、上报退耕还林工程,从2006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533073.86元,给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造成重大损失。
其中,王某乙(另案处理)、刘钊(另案处理)领取150亩3年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70054.5元;温某某(另案处理)领取5年150亩、3年27.5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131254.5元;剩余的331764.86元退耕还林补偿款全部由吕家庄村委会领取用于村委会各项支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武某某、温某某、刘钊、王某乙、李某某证言,关于吕家庄村2006年至2014年集体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说明、吕家庄村2006年至2014年集体退耕还林以个人名义发放明细,发放村民明细表,塔儿村乡退耕还林生活补发放花名表,银行发放回单,记账凭证,收据,职务证明,户籍证明,退耕还林条例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塔儿村乡吕家庄村支部书记期间,明知集体土地不能搞退耕还林,仍以自己和李某某的名义用集体土地搞退耕还林工程并且为武某某、王某乙等人提供集体土地搞退耕还林工程,给国家造成533073.86元的损失。
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并委托退耕还林所属村委会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
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等文件的规定,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国家每亩给予50元的种苗和造林补助款,承包到户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国家补贴农民生活费、粮补等费用每亩合计人民币160元,上述补贴在林业部门对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发放。
按国家规定,计税面积土地的农民每年享受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计税面积土地退耕还林后,国家不再对计税面积的土地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
时任吕家庄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吕家庄村398.7亩集体土地以王某某、武某某、温保云、刘某某等人个人承包的名义上报塔儿村乡,进行退耕还林,并占用该村计税面积土地数量。
截止到2014年国家按个人承包土地退耕还林398.7亩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533073.86元。
其中,王某乙(另案处理)、刘钊(另案处理)领取(刘某某名下)150亩3年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70054.5元;温某某(另案处理)领取(武某某、温保云名下)5年150亩、3年27.5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131254.5元;剩余的331764.86元退耕还林补偿款先后以王某某、李某某的名义领取。
王某乙、刘钊、温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后,通过吕家庄村委会将国家应补偿农民的粮补、农资综合直补如数发放给农民,其余占为己有;王某某、李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后,亦将国家按计税面积土地应补偿农民的粮补、农资综合直补如数发放给农民,剩余部分全部用于村委会各项开支。
综上,王某乙、刘钊、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先后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533073.86元,扣除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应得种苗补助费19935元,再扣除通过村委会按照计税面积给农民发放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179379.12元,2006年至2014年间,共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333759.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在吕家庄村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塔儿村乡吕家庄村支部书记的王某某,应温某某的请求,将吕家庄村西梁150亩集体土地提供给对方,温某某进行植树造林,王某某以武某某、温保云的名义上报塔儿村乡,温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每亩160元,直至2013年,后王某某将该150亩土地挂在其个人名下继续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
应王某乙和刘钊的请求,王某某将吕家庄村西沟的集体土地提供给王某乙和刘钊植树造林,王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上报塔儿村乡,王某乙和刘钊共领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009年至2014年该150亩土地分别挂在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下继续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
为增加村集体收入,王某某将吕家庄村北沟98.7亩集体土地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退耕还林并上报塔儿村乡,从2006年至2014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
从2006年至2014年王某乙、刘钊、温某某、王某某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533073.86元。
2.证人温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吕家庄村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温某某安排武某某联系吕家庄村书记王某某,将吕家庄村西梁150亩地进行退耕还林。
后王某某将退耕还林150亩台账上报至武某某处,塔儿村乡再上报林业局。
后来因为纪委清查退耕还林承包大户,王某某将温保云名下的150亩土地调成27.5亩。
温保云和武某某在吕家庄村皆没有二轮承包土地。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王某某将吕家庄村398.7亩集体土地以刘某某名下150亩、温保云名下150亩、王某某名下98.7亩实施退耕还林。
2009年由于吕家庄村书记变更,便将王某某的名字更换为李某某。
4.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2006年王某乙、刘钊找到吕家庄村委会书记王某某,希望在吕家庄村搞150亩地实施退耕还林,并约定王某乙、刘钊领取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以后的钱归村集体,后王某某同意。
因为担心吕家庄村不给钱,刘钊将其哥哥刘某某的身份证提供给吕家庄村,让王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上报。
王某乙和刘钊共领取了三年(2006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
5.关于吕家庄村2006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说明,塔儿村乡吕家庄村2006年至2014年集体退耕还林以个人名义发放款明细,塔儿村乡退耕还林粮补、生活补发放花名表,塔儿村乡退耕还林工程分户兑现表,塔儿村乡2009年退耕还林工程发放表,塔儿村乡2010年退耕还林资金发放,塔儿村乡2011年退耕还林资金发放,2012年退耕还林资金发放花名表,塔儿村乡2013年退耕还林工程分户兑现表,塔儿村乡2014年(吕家庄)退耕还林明细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清单、记账凭证、宣化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物专用收据证实:2006年至2014年吕家庄村398.7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533073.86元,先后发放至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温保云、李某某的账户中。
其中向刘某某账户发放2006年、2007年15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46054.5元,向武某某账户发放2006年、2007年15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46054.5元,向王某某账户发放2006年、2007年98.7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30303.86元。
向温保云账户发放2008年至2010年三年15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72000元,向温保云账户发放2011年至2013年三年27.5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13200元,剩余部分分别向王某某、李某某账户中予以发放。
王某某、李某某在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后,上交吕家庄村委会集体账户。
6.张家口市宣化区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河北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尚未承包到户的土地上植树造林享受每亩50元种苗补助。
本案所涉398.7亩土地完成植树造林并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应得每亩50元的种苗补助共计19935元。
7.情况说明、关于塔儿村乡给农户发放粮食补贴的情况说明证实:塔儿村乡财政所按照国家粮食补贴标准发放粮食补贴,由于将集体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占用计税面积土地,国家不再对该土地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
2007年的发放标准为每亩19.81元、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发放标准均为每亩52.9元、2011年为每亩60元、2012年为每亩70.4元、2013年为每亩70.4元、2014年为每亩70.6元。
2007年至2014年塔儿村乡财政所通过吕家庄村委会发放398.7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共计179379.12元。
8.职务证明、证明证实:2005年6月至2008年底王某某任吕家庄村支部书记。
2006年至2014年塔儿村乡政府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期间,委托该村委会办理退耕还林工作。
9.塔儿村乡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6年塔儿村乡吕家庄村进行退耕还林的398.7亩土地为集体土地。
10.退耕还林条例证实:依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尚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吕家庄村委会书记,在塔儿村乡政府委托该村委会中从事退耕还林工作,被告人违反《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398.7亩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33759.74元。
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门贵军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张春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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