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民警打瞌睡未发现在押人员自缢身亡涉嫌玩忽职守罪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 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松,男,壮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6月至今任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民警,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被告人黄某兴,男,壮族,大专文化,2007年11月至今任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民警,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审理经过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大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案人员将涉嫌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子范氏战(音译)送押大化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审查,范氏战被拘留于治安拘留所4号拘室。2015年9月1日2时至9月1日8时,时任大化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值守巡视监控班,负责监控看守所和拘留所各监区的情况,依照工作职责实行全方位监控和定时巡视。期间,被拘留人员范氏战一直在其拘室内来回走动、无法入睡、情绪不稳,于凌晨4时许通过对讲机向黄某松询问其何时能被放出去,凌晨5时08分扯床单撕成布条,5时27分将布条绕在自己脖子上又拿下。然而负责巡视监控的值班民警黄某松、黄某兴未正确履行职责,在值班期间不按规定巡视、不认真监控,且存在睡岗现象,忽视范氏战躁动不安的异常状态,未及时发现范氏战撕扯布条的异常举动,致使范氏战于2015年9月1日5时45分爬上窗台自缢身亡。经鉴定,确认4号拘室死者范氏战为自缢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任大化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值守巡视监控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被拘留人员越南籍女子范氏战自缢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从第一次被询问至被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辩称,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大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案人员将涉嫌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子范氏战(音译)送押大化县拘留所4号拘室执行拘留审查。2015年9月1日2时至8时,时任大化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值守巡视监控班,负责监控看守所和拘留所各监区的情况,依照工作职责实行全方位监控和定时巡视。期间,被拘留人员范氏战一直在其拘室内来回走动、无法入睡、情绪不稳,并于凌晨4时许通过对讲机询问黄某松其何时才能出去。凌晨5时08分,范氏战扯床单撕成布条。5时27分,其将布条绕在自己脖子上又拿下。然而负责巡视监控的值班民警黄某松、黄某兴未正确履行职责,在值班期间不按规定巡视、不认真监控,且存在睡岗现象,忽视范氏战躁动不安的异常神态,未能及时发现范氏战撕扯布条的异常举动,致使范氏战于2015年9月1日5时45分爬上窗台自缢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而身亡。经鉴定,范氏战为自缢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从第一次被询问至被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黄某松、黄某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松出生于1976年10月13日,黄某兴出生于1962年2月1日,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二)《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黄某松、黄某兴系大化县看守所民警。
 
(三)中共大化县委员会及县委员会组织部的任免职通知、工作调动通知,证实黄某松自2009年至2015年工作调动情况,于2015年6月调到大化县看守所工作。
 
(四)《关于黄某兴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实黄某兴于2007年11月调到大化县看守所工作。
 
(五)《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巡视监控岗位职责》、《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拘留所安全检查细则》、《拘留所管理教育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关于印发大化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了看守所、拘留所的值班区域、人员、巡视监控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并对相关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大化县公安局亦对辖区内的看守所和拘留所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即看守所负有抓好监所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重大事故发生的责任;拘留所负责对被拘留人员的管教、转化工作,确保管教工作无事故发生。
 
(六)《大化县看守所、拘留所2015年8月份值班安排表》,证实2015年8月31日,大化县看守所、拘留所带班领导为覃杰,负责巡视监控岗为黄某松、黄某兴,接待岗为蓝保文,提还押岗为覃杰,管教岗为蓝毅。
 
(七)《大化县拘留所“9?01”事故视频监控记录》,证实从大化县看守所视频监控中所显示的2015年9月1日看守所二楼监控室、内值班室、收押室活动记录情况。记录中显示在看守所二楼监控室9月1日4∶16:40,黄某松躺在椅子上,5:01∶40黄某松起身喝水后坐在椅子上;5:20∶00黄某兴进入监控室值班,黄某兴躺在椅子上,06:07:51黄某兴起身查看监控。
 
(八)《大化县看守所值班记录表》,证实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看守所值班情况。
 
(九)《大化县看守所值班巡查记录》,证实覃杰记载2015年9月1日00:40-1∶00发现居住在治安拘留所4号拘室的越南籍女子来回走动不入睡,其他监舍人员无异常;黄某兴记载早上7时1分,食堂工作人员送早餐时发现治安违法人员越南籍女子范氏战吊颈死亡,已报告当班领导。
 
(十)《大化县看守所巡检数据》,证实2015年8月31日8时23分至2015年9月1日8时48分间,黄某兴、黄某松、覃杰、蓝保文、黄树彬的巡检记录仪显示的巡检记录情况。
 
(十一)《受案登记表》、《呈请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报告》、《拘留审查决定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大化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范氏战因涉嫌非法入境一案,大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决定对其拘留审查30天,并于同日23时拘押于拘留所4号拘室,入所时经检查其身体未见异常。
 
(十二)范氏战自述表、领事通报声明书、领事探视声明书,证实范氏战为越南人,1984年7月7日出生于越南清花省,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越南清花省寿春县山男镇四队,于2015年8月4日被拘留审查30天。
 
二、证人证言
 
(一)向某、蓝某、韦某1、韦某2、韦某3的证言,共同证实:1、大化县拘留所与大化县看守所同在一个区域内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二合一”单位,并由看守所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在执勤值班工作制度上,实行统一安排和统一管理。2、2015年7月以来,大化县看守所、拘留所的值班人员安排分为3个组值班,每组5人,分别由韦某1、韦某2和覃杰作为带班领导,实行每组全天24小时值班,按三天轮换。3、巡视监控工作要求:巡视监控工作必须要有两名以上民警,其中一名民警负责在监控室视频监控,另一名民警则负责到监区进行巡视工作。按《拘留所执法细则》规定:每次巡视间隔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实际开展工作是按每次巡视间隔二十分钟,两人可以相互交替巡视和监控工作。在夜间负责巡视的民警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允许长时间(半个小时以上)到内值班室上网或者休息。4、巡视监控的重点时段、重点对象为:巡视监控的重点时段为就餐、午休、夜间等时段,一定要加强巡视工作。重点对象包括严管对象、患病和情绪不稳定人员、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等人员。越南籍范氏战是重点监控对象。5、值班时发现异常情形的处理:关押在看守所监室或者治安拘留所拘室的人员,夜间凌晨以后不睡觉,长时间来回走动等情况,属于异常情形。对出现异常情形的,要加强监控和巡视工作。也可以通过对讲机与拘室或者监室里被关押的人员询问情况。如发现苗头不对,当班值班人员要及时处理,如处理不了就要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6、大化县拘留所、看守所共用一套监控设备,监控室设在看守所二楼,看守所监室及其放风场所、拘留所拘室及其放风场所、通道及重要地方均安装有摄像探头。4号拘室的监控设备无故障。7、范氏战自缢死亡事故发生时间段为2015年8月31日8时至9月1日8时,值班人员为覃杰、黄某松、黄某兴、蓝保文、蓝毅。
 
(二)2015年8月31日至9月1日值班人员覃杰、蓝保文、蓝毅的证言,共同证实:1、2O15年8月31日8时至9月1日覃杰所带的值班组的值班情况,白班保持两名民警在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另外三名民警处理日常业务,并按时巡控。8月31日20时至9月1日凌晨2时由覃杰和蓝保文值班负责巡视监控等工作;9月1日凌晨2时至早上8时由黄某松和黄某兴值班负责巡视监控等工作。值班组按规定每隔40分钟巡控一次。2、2015年9月1日7时许,覃杰、蓝保文、蓝毅得知越南籍女子范氏战在拘留所4号拘室自缢死亡。
 
(三)韦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40分这样,韦某4等6人将韦乐等3人押到看守所办理关押手续,系黄某兴接待并办理收押手续;
 
(四)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许,其送早餐到拘留所4号拘室时,发现越南籍女子范氏战已自缢死亡。
 
(五)大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黄美新、邓东玉的证言,证实范氏战涉嫌非法入境后,该队办案人员依办案程序于2O15年8月5日对其进行问话。同月31日,黄美新和邓东玉应范氏战要求,到拘留所与其会见,并安慰其待确认身份后便可将其遣送出境的事实。
 
(六)大化县拘留所教导员韦秋华、管教蓝毅以及拘押在拘留所3号拘室的陆孝敢、黄海学的证言,共同证实范氏战自关押入拘留所以来,一直担心被关押时间太长,经常哭啼,情绪波动。
 
三、死者范氏战生前陈述
 
证实范氏战自称其为越南籍人,因没有出入境证件,于2015年8月2日晚从便道偷渡入境到中国。同年8月3日,其入住大化县大化镇北朝阳巷金泉宾馆428号房。次日,其被拘押于大化县拘留所。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黄某松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至早上8时,其与黄某兴负责大化县看守所及拘留所的巡视监控等工作。按规定每隔40分钟巡控一次,但由于其巡查不到位,看管不到位,且在发现范氏战有情绪波动等现象亦未引起高度重视,导致范氏战自缢而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死亡发生的严重后果。
 
(二)黄某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黄某松负责大化县看守所及拘留所的巡视监控等工作。由于其没有做到全方位的查看监控显示器,存在睡岗的现象,导致范氏战自缢而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死亡发生的严重后果。
 
五、鉴定意见
 
大公(刑)鉴(尸)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大化县拘留所4号拘室内死者范氏战系自缢死亡。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大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9时对大化县拘留所4号拘室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4号拘室治安拘留人员范氏战吊死在拘室内,尸体悬挂于拘室内放风室与寝室之间的窗口上。
 
七、视听资料
 
(一)大化县拘留所被拘留人范氏战自缢死亡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全过程进行刻录制作光碟共四十张,证实在范氏战自缢死亡期间,2015年8月31日至9月1日期间看守所二楼通道、收押室、讯问通道、值班通道、内值班室、拘留室四、监控室的监控录像情况。
 
(二)拘留室4号的视频记录,证实从8月31日晚24时许至9月1日凌晨6时许,范氏战躁动不安、来回走动、伏床哭泣、撕扯床单成布条、将布条绕至自己脖子试量、在窗台用床单布条自缢的全过程。
 
(三)监控室的视频记录,证实值班人员黄某兴、黄某松在值班室内存在睡岗、不认真全方位监控的现象。
 
八、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松辨认,值班巡视记录中巡查时间与记录时间可能不太准确;经黄某兴辨认,值班记录中巡视时间5∶2O-5:40、6∶0O-6:20这两个时间段的记录是过后补写的,不是真实巡视的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兴、黄某松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大化县看守所民警值守巡视监控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被拘留人员越南籍女子范氏战自缢时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抢救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从第一次被询问至被讯问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松、黄某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松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明登
 
审判员梁建聪
 
审判员韦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蒙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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