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动辄动用刑罚应对违法行为的做法是不足取的,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本意所在——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谦拟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有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解决;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无可避免性条件,刑罚才能成为必要。
“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体现了这一司法理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时指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附:判决书全文
“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体现了这一司法理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时指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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