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只能在起诉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判决

2017-06-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谎称自己是某某公司总指挥,能够帮助被害人取得施工工程,后张某某以需要施工费用等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17次。但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除认定上述指控的诈骗事实外,又根据庭审时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径行认定未指控的8次诈骗事实,共计25次。

 分歧意见
1.肯定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就在审判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径行判决,不受起诉指控范围的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故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不被采纳。

2.修正的肯定说:由于《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已经排除了单纯肯定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因此有观点立足于对《解释》中“可能影响定罪”的解释,提出了修正的肯定说。该理观点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若不给被告人增加罪名,仅在同一罪名下增加犯罪事实,就属于没有影响定罪,故可以不受起诉书指控范围的限制直接作出判决。若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需要增加罪名,则属于可能影响定罪的情形,故不能直接判决,而是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根据该观点,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而人民法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也属于诈骗罪,认定上述新的犯罪事实不会给被告人张某某增加罪名,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得当,但笔者难以赞成这一结论。

3.否定说:人民法院对在审判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径行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职权原则,故人民法院只能在起诉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判决,而不能就起诉书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笔者赞同否定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1)否定说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职权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知,控诉这一职权应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人民法院只被赋予了审判权。就公诉案件而言,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什么事实提起公诉、如何提起公诉以及以什么罪名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的职责则是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基础上,利用庭审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故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超越起诉书所指控的范围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职权。
(2)否定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此,法律保证了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前有充足的时间就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进行准备,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时也得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但是,法官就起诉书未指控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无疑会让被告人、辩护人感到措手不及,被告人、辩护人也难以针对上述事实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甚至法官当庭对被告人追问起诉书未指控的事实,往往使得被告人难以理解法官提问的意图,而在匆忙中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回答。故上述做法剥夺或者妨碍了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应当重新界定“可能影响定罪”的内涵
修正的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核心在于对《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可能影响定罪”的解释。在笔者看来,罪名确定不等于定罪,不增加罪名更不等于不影响定罪。首先,定罪是指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若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对该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则该行为构成犯罪。本案涉及多次诈骗行为,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时,不是笼统的对所有行为进行认定,而是需要司法人员对个别的行为进行甄别和筛选,就每个涉嫌诈骗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将起诉书中未指控的事实认定为犯罪的过程,就是对上述事实进行定罪的过程,这无疑就影响到了定罪。其次,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可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必须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指的是定罪事实。反之,“不影响定罪的” 应当指的是量刑事实。笔者虽然不赞成修正的肯定说,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所有新发现的事实都不能做出判决。换言之,若人民法院发现新的定罪的事实,则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若人民法院发现新的量刑事实(如累犯、自首、立功等),则可以径行作出判决。最后,可以肯定的是通过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来对“可能影响定罪的”作出解释,而后分别作出处理的方法,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职权原则,不会造成人民法院越权行使控诉职能的情形,也使得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能够充分得到保障。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查明起诉书未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并在未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的做法是失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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