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虚假的代办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的,涉嫌诈骗罪——程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杨某1(已判刑)起意利用互联网代办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并于9月中旬在其承租的湖北省安陆市碧山路89号302室开始筹建工作。

其通过互联网联系广告商,建立并推广了代办信用卡的网站,伪造了“北京远洋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联广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与伪造银行信用卡的人员谈妥价格。

随后杨某1购买了手提电脑、打印机、手机、电话卡、取款用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开始实施诈骗。

因人手不够,杨某1邀约被告人程XX、付芳、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由上述人员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或取款,并按约定进行分赃。

2015年10月8日,刘某1、康某(均已判刑)应杨某1邀约加入该团伙,刘某1、康某负责拨打诈骗电话。

杨某1诈骗团伙自成立以来,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代办信用卡的信息,向他人拨打代办信用卡的电话,利用为他人代办伪造的信用卡收取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共计126900元,其中被告人程XX分得赃款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郭某1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郭某1,告知郭在缴纳一定的工本费、手续费和验资费后可为其办理银行信用卡,被害人郭某1同意后便给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汇入300元工本费。

2015年10月7日,被害人郭某1收到该诈骗团伙寄来的信用卡一张。

随后该诈骗团伙又以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郭某1支付3200元,郭某1委托朋友段新发向该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200元。

2、2015年9月,王某登录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王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王某向诈骗该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3、2015年9月,虞某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获悉了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的电话,遂向该诈骗团伙申请代办两张信用卡。

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虞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300元。

4、2015年9月,蔡某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蔡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蔡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5、2015年9月,张某1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张某1,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张某1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6、2015年9月,陆某1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陆某1,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陆某3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7100元。

7、2015年9月27日,陈某1在网上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

9月30日,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陈某1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8、2015年9月27日,林某接到自称“北京远洋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

被害人林某即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缴纳了工本费300元,但随后其收到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经证实系伪造。

9、2015年9月28日,邱某在网上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

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邱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25700元。

10、2015年9月29日,宁某在网上获悉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电话,遂申请办理信用卡。

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宁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6000元。

11、2015年9月30日,朱某接到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代办信用卡的电话,遂申请办理信用卡。

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朱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6800元。

12、2015年10月,郭某2为帮其朋友段熠森办理信用卡,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郭某2,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为由,骗被害人郭某2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随后该诈骗团伙将伪造的信用卡邮寄给郭某2并让郭缴纳1500元手续费。

被害人郭某2即将该卡转交给段熠森,并由段熠森将1500元手续费汇入该诈骗团伙帐户。

13、2015年10月,张某2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张某2,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张某2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2800元。

14、2015年10月,宋某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宋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宋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1800元。

15、2015年10月,陈某2接到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的电话,称可以代办银行信用卡。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以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陈某2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16、2015年10月,刘某2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在网上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刘某2,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刘某2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500元。

17、2015年10月1日,李某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次日,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李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李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600元。

18、2015年10月6日,郭某3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银行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

次日,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郭某3,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郭某3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3300元。

19、2015年10月6日,吕某2接到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的电话,问其是否需要办理银行信用卡,并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伪造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件骗取其信任。

随后被害人吕某2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7500元。

20、2015年10月7日,高某接到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打来的代办信用卡的电话,高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给杨某1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打入300元资料费。

几天后,被害人高某收到快递寄来的伪造的信用卡,随即又给杨某1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汇入1500元。

21、2015年10月7日,黄某走在网上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次日,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等为由,骗被害人黄某走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2500元。

22、2015年10月8日,任某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任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任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3300元。

23、2015年10月8日,靳某2接到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可帮其代办信用卡的电话,并要求其申办后需要缴纳300元开户费和1500元佣金。

次日靳某2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300元。

因伪造的信用卡将靳某2的姓名拼音弄错,骗局被识破,靳某2遂拒绝支付手续费。

24、2015年10月9日,司某在网上登录了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

次日,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司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司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800元。

25、2015年10月9日,苏某登录杨某1诈骗团伙代办信用卡的网站,并填写了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

随后杨某1诈骗团伙成员电话联系苏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工本费、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被害人苏某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帐户转款1200元。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程XX向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3、朱某、邱某、虞某、靳某2、宁某、陈某1、司某、黄某走、宋某、陈某3、王某、苏某、张某2、任某、林某、蔡某、李某、张某3、刘某2、陆某1、郭某2、吕某2、郭某1、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陆某2的证言;银行信用卡;QQ聊天记录、电脑资料截屏及导出信息、荆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的检验报告书、电脑资料、涉案银行卡查询资料、作案网站资料;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份;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被告人程XX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1、康某、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代办信用卡信息,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XX与杨某1等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案发后能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程XX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秋婷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人民陪审员邹志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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