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丁XX,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司机。
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XX谎称干工程需要租赁物品,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路口的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随后卖掉用于个人支出。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价值人民币235339元。
2、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室,被告人丁XX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调度室外互殴,被告人丁XX对刘×拳打脚踢,造成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X以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22时,被告人丁XX与原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至其轻伤。
现要求被告人丁XX赔偿其医疗费2136.3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XX谎称干工程需要租赁物品,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路口的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随后卖掉用于个人支出。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价值人民币235339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XX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退赔上述损失,被告人丁XX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人安×、曹×的证言,营业执照,领料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款收据,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室,被告人丁XX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被告人丁XX对刘×拳打脚踢,造成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由于被告人丁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XX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1、任×、马×、王×2、许×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有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丁XX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五、责令被告人丁XX退赔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天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杰
人民陪审员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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