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共党员,日照市东港区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日照市东港区第十六届、十七届人大代表,住日照市东港区。
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尹XX在担任日照街道陡岭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受日照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日照街道陡岭子村至上李家庄子村公路改造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建设方尹德宾、尹某谋取支取工程款等的利益,在其家门口收受尹德宾、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尹XX在接受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任职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尹德宾、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辩解受贿的款项用于村委的公务招待费了。
上述事实并有任职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尹德宾、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尹XX涉案款物43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尹XX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对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
该事实有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XX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对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尹XX提出其受贿的款项用于村委公务招待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不论是否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XX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
对被告人尹XX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尹XX犯罪所得赃款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牟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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